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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外勾结盗窃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
| 2009-03-12 15:04: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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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盗窃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某电信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责任范围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公司按照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条款中的除外责任部分有规定:保险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十)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被保险人的雇员的偷窃。
保险期限内的2007年×月×日,某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抓获4名偷窃电缆的可疑分子,由此牵出一个18人犯罪团伙。这个团伙中,大部分都是某电信企业下属支局负责维修电缆的工程队(工程队一般与电信企业为合作关系,根据合同负责电信企业电缆的维修工作,其人员并非电信企业员工)人员,甚至有两位还是该支局的工作人员,他们相互串通,打着维修的幌子盗窃电缆。因为是电信工程队维修人员,这个团伙时常在白天明目张胆地开着电信维修车,以检查电缆的名义盗割电缆。经公安机关调查,该团伙共计作案20余起。但在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前,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
■争议焦点
“雇员的偷窃”如何界定?
对于电信企业工作人员参与的偷窃电缆案件,保险公司应否进行赔偿,产生了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因为除外责任中的“被保险人的雇员的偷窃”,仅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进行的偷窃,不包括雇员与外人共同进行的偷窃。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该团伙若干起的盗窃电缆,被保险人的雇员要么是和外人一起进行、要么没有参与,并没有雇员单独进行的盗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予赔偿。认为除外责任中的“被保险人的雇员的偷窃”,并没有限定为“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的偷窃”,此处的“雇员的偷窃”,应当既包括“雇员参与的偷窃”,也包括“雇员单独进行的偷窃”。双方各持己见,一方难以说服对方。
■专家视点
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的意图解释原则。所谓意图解释原则是指在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确定条款含义时,可以通过其他背景材料来进行逻辑分析和推理,如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尽力作出符合事实的判断。本合同订立时,从保险公司角度看,虽然电缆被盗割案件时有发生,且成上升趋势,但从公安机关以往的调查以及媒体的报道看,并没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中存在被保险人的雇员参与或者独立盗割。而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作为国家的大型通信企业,员工待遇相对较为优厚,加之自身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人防、技防,降低此类事件的发生。对于自身员工会参与此类事件,被保险人绝没有想到。就是说,在分析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均认为被保险人的雇员是不会偷窃电信企业财产的。那么,理解“被保险人的雇员的偷窃”就应当包括“雇员单独的偷窃”和“雇员参与的偷窃”两种情况。
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的雇员的偷窃”,不同的理解对于保险公司的权利维护有着不同的途径,分析如下: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赔款
在公安机关此次抓获嫌疑人前,已经发生的此类案件,保险人根据当时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等资料,在确认损失的基础上,对于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现在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前期发生的此类案件均为被保险人的雇员伙同电信工程队维修人员共同所为。如果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对于被保险人已经取得的赔款,应当返还给保险人。
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行使代位权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其可以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本案件中,被保险人雇员偷窃企业财产,无疑属于故意行为,也就是说,雇员故意造成盗窃的保险事故发生。在此事实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可以向该雇员行使代位追偿权。
此案提醒业内人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务必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可能发生的情况考虑充分,对于合同的措词严格把关。同时对于以往发生的事故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议定的积极意义,争取在下一保险年度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完善。如将“被保险人雇员的偷窃”修改为“被保险人雇员独自或与外人共同进行的偷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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